编者按:长期以来,[殡葬一条龙] 南京殡葬-15分钟上门- [好评推荐]4000253450海门法院牢牢树立“调研是更高层次的审判”理念,充分发挥司法研究职能作用,不断提升干警理论研究水平和履职办案能力,涌现出了一批精品论文。即日起,海门法院公众号开设专栏,定期展播本院优秀论文。
作者简介
张玉梅
张玉梅,女,1983年10月生,汉族,江苏通州人,研究生学历,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论文全文
隐疾之私不应成为无知之恶的保护伞
——论婚前强制披露患艾滋病义务之必要性
世界上只有一种善,叫知识;也只有一种恶,叫无知。 ——苏格拉底
摘要:《民法典》将重大疾病列为婚姻可撤销事由,既是婚姻家庭领域立法的重大改革,也是新的挑战。婚前患重疾虽被要求履行告知义务,但该义务的履行对当事人约束力不足,事后惩戒机制亦可能对受害方无法产生有效救济。患病方若刻意隐瞒并在通过婚内性行为传染给配偶,这对无过错方的伤害无疑是致命的。在衡量无过错方的知情权、性自主权、生命健康权,以及社会公共卫生利益后,应完善对一方患艾信息予以强制披露的制度。
关键词:婚前重疾告知 艾滋病 隐私权 婚前医学检查 强制披露
一、问题之提出
施某(男,1959年生)患有艾滋病,长期服药,近亲皆知。2017年,施某与丧偶的茅某(女,1966年生)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但无论婚前、婚后,施某均刻意隐瞒其患病情况,平时以维生素C空瓶贮药服用。2022年底,茅某偶然发现病历,至此才东窗事发。然其时,茅某患病症状已显,后经确诊无疑。茅某以对方恶意隐瞒患病情况致其身心遭受重创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要求施某负担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今后生活费等若干。奈何施某本就家贫,几无履行能力。后经调解,施某当场履行赔偿款2万元并按280元/月负担茅某终生服药费用。
案件虽了,却引人深思。《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新增了一方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的,无过错方可以撤销婚姻,同时有权请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立法旨在于尊重婚姻自由,平衡患病方的隐私权和无过错方的知情权。但医学上不适宜结婚的疾病种类较多,其中非传染性疾病对患者配偶的人身危险性较低。因此,虽然法律规定婚前应当履行重疾告知义务,但即使违反,对无过错赔配偶亦不具有较强的时间利益。若一方患有艾滋病,则情况有所不同,会对配偶的生命健康安全形成较大隐患。在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放任患病方与无过错方带病结婚,无过错配偶被完全暴露在较大的艾滋感染风险中。一旦感染则不可逆转,无过错方无法康健。此外,现行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等事后救济制度的实现还需依赖侵权方的履行能力。因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千零五十四条不足以保护无过错配偶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利。对无过错配偶而言,结婚登记前履行重疾告知义务的时间利益则显得尤为重要。在事后救济于事无补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在结婚登记前即强制患病方向准配偶披露其身患艾滋病的事实?
二、婚姻的本质
婚姻具备两大本质要素:男女两性的结合及共同的生活,前者为婚姻的自然属性,后者包括精神及经济方面的共同生活。
婚姻关系也称两性关系。性对婚姻的重要性自不待言。正如罗素在其著作《幸福婚姻与性》中所说:“食色,性也,性和饮食一样,都是自然的需要”。在讨论婚姻的本质时,契约说的提出者康德更毫不避讳地指出:“婚姻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为了终身相互占有对方的性官能而产生的结合体。它是依据人性法则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虽然康德侧重从人的自然属性讨论婚姻的本质,忽略了文明社会中人的社会属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文明社会中,婚姻是唯一获得性的合法渠道。毕竟,在传统理念中,从婚姻之外获得性是不道德的,甚至是违法的。性属人伦常情,是婚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配偶权的核心内容之一。
那么,当性披上婚姻的外衣,是不是一切都合法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即使在婚内,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丈夫仍然可以强奸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强奸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法律固然规定了婚内同居义务,但不能就此认为对方应无条件地履行同居义务。众所周知,[直营服务中心] 殡葬-20分钟上门- [好评推荐]4000253450性接触、母婴传播是艾滋病传播的主要途径。艾滋病患者当然拥有结婚的自由,但一纸结婚证书不应成为患病方通过婚内性行为传播艾滋免责的当然理由和保护伞。
三、艾滋病患者婚前告知患疾义务的来源
(一)法定义务
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夫妻间具有性权利,患有艾滋病的一方对(准)配偶即负有披露其已感染或者发病事实的法定义务,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第六十二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艾滋病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为有效遏制艾滋病的传播,将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定性为犯罪并进行刑事处罚,在世界上也已形成了基本的共识。有的国家和地区将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之中。如美国亚拉巴马州刑法规定未在事先把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情况告诉他人而与该人性交的行为构成“艾滋病伤害罪”,属于B级重罪。我国刑法虽然未对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单设刑法罪名,但近年来立法呼声一直存在。2019年“全国两会”召开前,民进中央在全国“两会”的提案中,分析了我国2008-2017十年的艾滋病疫情变化后认为,我国艾滋病流行模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吸毒传播大幅降低,绝大部分经性途径传播。因此,建议要求在刑法中增加故意传播艾滋病罪,用以严惩故意传播者——“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但隐瞒真实情况,在与性伴侣发生关系前不告知对方,导致对方感染艾滋病的,以本罪论,传染三人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先契约义务
在婚礼上,结婚誓词总是让人感动,新人当众共誓永恒。那句“无论顺境还是逆境,无论贫穷还是富贵,无论健康还是疾病”是对未来的无条件承诺,包括对疾病的承诺。但誓言的前提是双方在婚前坦诚相待,言必尽。
从婚姻的整个过程来看,无论婚姻的缔结、存续还是解除,每个环节都渗透着契约的理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我国婚姻财产制度更为明显,完全贯彻合同自由的理念,夫妻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即使是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亦贯彻共同共有、平等享有处理权。对于缔结婚姻这样的契约合意,男女双方亦应基于诚信原则而尽完全告知,甚至协力配合婚检等先契约义务。
三、权利的斗争
“重大疾病”系不确定性的法律概念。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构建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最初框架,其中第五条规定了禁止结婚的疾病类型,主要涉及精神疾病、性能力疾病和传染性疾病。1994年《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确定了婚前医学检查的范围: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并在其第三十八条进一步解释了以上疾病的含义。2005年修订的《婚姻法》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直接等同于《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的内容。通过对立法的梳理,重大疾病主要为以下四类: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 如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 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4.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如重要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等。其中,限制严重遗传性疾病、重要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的立法出发点在于保障优生优育,阻止严重遗传病代际蔓延;限制精神疾病人结婚主要原因在于患病方无结婚的意思表示能力;限制传染病人结婚主要保障公共卫生目的,与艾滋病相比,淋病、梅毒的同期发病率虽然高于艾滋病,但死亡数量具有绝对优势。
(图片来源:红丝带微信公众号,2023年10月24日)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要受到公共利益的局限。该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未履行婚前重疾告知的,为可撤销婚姻情形。这改变了《婚姻法》中规定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的做法。将疾病对于婚姻法律效力的影响由无效转变为可撤销,一方面是尊重民事主体结婚自由的立法体现,即使一方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法律亦不绝对禁止。另一方面保障对方的知情权。当一方患重疾的隐私权与另一方的知情权发生冲突时,隐私权需让位于知情权。但因为艾滋病的特殊性。权利的斗争不仅限于此。
艾滋病全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是由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即艾滋病病毒)破坏人免疫功能引起的一种危害性大、病死率高的严重传染病。自1981年全球首例艾滋病出现以来,至今已有4000多万人死于艾滋病。这个疾病至今尚无疫苗预防,一旦感染要终身服药治疗。由于艾滋病的发病原理和危害性与其他的传染病不同,它的传播和流行也就与其他传染病的传播与流行有着极大的区别。目前由于医学界尚无法有效治愈艾滋病,患有艾滋病的一方如未正确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损害无过错方的以下权利。
1.知情权
2003 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强制婚检制度,改为自愿婚检,造成婚检率大跳水,北京地区从 100%下降到 5%,导致出生缺陷儿出生率大增。痛定思痛,黑龙江、吉林、云南等省份恢复了强制婚检,造成全国的不均衡。2019 年的“两会”上,人大代表冯琪雅建议全国性地恢复强制婚检,以保障结婚对象的知情权。
若不及时告知准配偶自身患有艾滋这样目前无法疗愈的重大疾病,必然侵害了对方的知情权和基于此的婚姻缔结选择权。使得对方对于缔结婚姻关系的性清洁要素存有严重误解。此种情形下,显然不能认定为无过错方愿意自甘风险与艾滋病患者发生婚内性行为。
2.性自主权
1999年第14次世界性学会发表的《性权宣言》对性权利下所包含的具体十一项权利进行了明确的列举和阐释,内容丰富、涵盖面广。其中第2项性自治权、性完整权与性身体安全权明确,该权利包括在个人的与社会的伦理脉络中,个人就其性生活自主决定之能力,亦包括掌握与享用我们的身体使之免于任何的虐待、伤残与暴力。性自主权是对个体性利益进行维护的核心权利,也是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之一。
拒绝与患艾方发生不洁性行为,对于保障身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应为无过错配偶性自主权的应有之义。艾滋病病毒是一种会持续攻击人体免疫细胞并损害人体免疫系统的病毒。在感染艾滋病病毒后,感染者在经过了急性期、无症状期、艾滋病期之后,必然会面临因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带来的死亡结果。换言之,与患艾方发生不洁性行为,一旦被感染即面临无法治愈的严重后果。在谈“艾”色变的当前医疗环境下,如因患病方在结婚登记前未如实告知,刻意隐瞒患病信息,造成另一方在信息不对称、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与其履行婚内性生活义务,无疑违背了无过错方的性自主权。
3.生命健康权
患病方在既未告知(准)配偶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事实,亦未采取保护措施即与(准)配偶发生性关系,可能会使对方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其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不管、听之任之,并造成对方感染艾滋病病毒后果的,会严重损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通过性接触传播艾滋病给准配偶,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所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相比,虽然手段较隐蔽、和缓,行为缺乏紧迫性,但结果无异。此种明知故犯,属杀人于无形之中,主观方面具有刑事可责性。因此,(准)配偶一旦感染,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即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
4.社会公共利益
庞德(Roscoe Pound)曾提出一种假设,即便在不同的生活条件下,人都会尽可能地促使其本性的方方面面得到满足,基于此,如果缺乏社会控制,人性中的扩张性需求就会压倒合作性倾向,如此一来,“文明就会寿终正寝”。
正如学者认为,个人间的结婚并非私事,而是关系到国家公共卫生安全和人口战略的国之大事,国家的干预必不可少。所以,切不可以为婚姻家庭法是完全的私法,它是公私混合法。他同时认为,民法典相关制度需要强制婚检制度与之配套才能有效落实。此乃至善之论。因为不进行强制婚检,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在结婚时须具有行为能力的规定,以及传染病人在未被治愈前不得结婚的规定,是无法操作的。
对于与艾滋病患者密切接触的配偶而言,知情与否首先会影响自身的生命健康权,若被意外感染则可能造成配偶在不知情时成为艾滋病病毒的携带者。若私生活不够检点,一个传染俩,则会扩大负面影响,甚至演化为公共健康安全事件。
综前所述,法律本身就是价值判断的结果。隐私权作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属于人格权的一种。保护隐私权旨在实现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艾滋病群体当然享有受教育、劳动、就医、结婚等权利,婚姻自由亦是民法意思自治的体现。但是如个人的隐私内容涉及法律、道德规范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那么此时就要受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限制。准配偶的知情权是实现婚姻自由权利的前提。此外,艾滋病群体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与他人的性自主权、生命健康权、社会公共利益相比,后者的安全保障具有更高的优先级。正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需凭“健康码”方可出入公共场所、乘坐交通工具的普遍操作,实质上即我们个人在公共卫生安全利益前对个人信息和隐私的牺牲和让渡。事实证明,这种隐私权的让步在防止疫情蔓延的特殊时期对我国的抗疫事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四、强制披露制度的建构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宣示性地规定了艾滋病群体应向与之有性关系者坦诚感染情况,但并未明确不告知的补救措施和直接法律后果。现代社会婚姻生活的方式呈现出多元现象,婚姻不一定与生育挂钩,但无性的婚姻绝不占多数。司法实践中,不乏部分患病方心存侥幸或放任心理,对配偶的高风险暴露缄口不言。法律不应放任或无视他人合法生命健康权益因一方的无知而遭受践踏。强制患病方在结婚登记时披露其患病隐私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当务之急,如何在对患病方隐私信息披露最小范围内同时保障准配偶的知情权呢?
(一)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公共事务属性功能定位
我国婚检工作始于1986年,期间相关政策历经了诸多调整,大致分为三个时期:1986年至2003年为强制婚检期、2004年至2008年为自愿婚检期、2009年至今为免费自愿婚检期。从法治角度看,取消强制婚检符合公权不干涉私权的法治理念。但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看,2003年新《婚姻登记条例》的“取消强制婚检”却违反了上位法《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此外,该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属于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情形。由此不难看出,现行婚检制度规范明显存在着法律冲突、政策打架的现象。传统观念中,婚前医学检查作为婚姻登记的前置程序,一纸婚检证明即能决定当事人是否有缔结婚姻的权利。但随着强制婚检制度的取消实践及《民法典》的实施,婚前医学检查的功能定位应予以转变。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立法本意在于尊重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基于完全知情的自由,本质是当事人作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应是无暇的,是建立在双方彼此相互了解信任的基础上,故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可能将会影响到期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完整。否则,即存在前述案例中的骗婚等道德风险并严重伤害了配偶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将人性之恶淋漓尽显。患病方定向地向准配偶披露其婚前患艾滋病的情形亦并不损害艾滋病群体的隐私权利。艾滋病患者群体权利与普通人无异,亦具有结婚的自由。前提是其配偶明知并自愿与之结婚。在此情形下,公权力不应过多干预。正如约翰·密尔指出的那样:“法律只应当对他发出危险警告,而不应当以强力阻止他涉险”。即国家法能够授予给医学检查机构和婚姻登记机关的权力,应止步于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而不能采用“法律父爱主义”原则要求当事人暂缓或不得结婚。
婚前患艾滋疾病告知制度的执行仍有赖婚前医学检查的结果向准配偶定向的披露。自愿免费婚检的实施,是把婚检的选择权交还给婚姻当事人自己,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人权的关怀和尊重。但需要强调的是,政府并不能完全从婚检政策中撤出。因为这不仅会让现有的面临婚前保健政策的法律地位尴尬,而且容易误导社会群体,婚检纯属个人私事,随着婚检选择权一起交出去的,还有婚检的责任和公民的健康权,从忽略了婚姻问题的社会公共事务属性。
(一)域外制度借鉴
美国婚检最大的特点就是针对性强、流程简单,即婚检只包含血清检测一个项目,目的仅在于检测当事人是否具有遗传性疾病和血液传染病,进而达到保护婚姻双方健康权和预防出生缺陷的根本目标。这也是保证美国大部分地区婚前健康检查法令得以贯彻实施的一个重要原因。美国至少有13个州要求结婚证申 领人在登记结婚时,需要证明他们已经获得艾滋病毒信息和检测设施的位置。
俄罗斯婚前医学检查是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实行的免费服务。1995年的《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三章第5条明确规定即使当事人被查出患有危险的传染病,有关部门也无权阻止其进行结婚登记。但如果申请结婚的一方,向另一方隐瞒性病或者艾滋病病情,后者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婚姻无效。若因一方隐瞒艾滋病并传染给对方,当事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最高可判处5年监禁。
21世纪之后,布隆迪、刚果民主共和国、加纳、肯尼亚、尼日利亚、坦桑尼亚、乌干达、乌兹别克斯坦、墨西哥、印度的一些邦,都已经建立了婚前必须 强制性检测艾滋病毒的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医务人员在病人就诊时,有责任询问其病史、接触史等与传染病有关的事项,而病人或其家属则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并在有关艾滋病防治的专门法规中进一步明确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提供感染源、接触者的义务;并需在就医时向医务人员披露其感染情况,否则将被处以罚锾。我国台湾地区还制定了艾滋病群体“接触者追踪”制度,均对艾滋病群体病情的有限披露作出了规定,并通过相关文件明确了有限披露的步骤及注意事项。
(二)建立艾滋病患者婚前定向强制披露患病信息制度
1.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作、舆论引导、社会参与的社会治理工作格局
尽快修订相关政策,落实婚姻登记时对艾滋病的强制性筛查。明确卫生计生、民政、妇儿工委、宣传、财政局等部门在婚前保健工作中的具体分工职责。婚检服务机构、婚姻登记中心应寻找更高效的协作模式,如自愿参加婚检的,如有涉艾检测结果,应第一时间通知当事人及婚姻登记机构。
2. 在尊重一方隐私的基础上,由患病方首先自愿履行告知义务。
在婚姻登记阶段,完成询问及告知流程。通过涉及相应的婚前信息登记表格,让登记双方在是否患有艾滋、是否在发病期、是否进行相关检测、是否已向对方履行告知义务等流程指引,引导双方重视,并引导他们做定向免费检测。
3.加强对艾滋病群体的卫生教育和法律教育。对于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加强法律惩戒,加大法制宣传力度。
4.国家具有艾滋病流行监测义务。
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艾滋病防治的有关要求,我国已建立起相对完善的传染病报告制度。相关部门对于艾滋病群体的婚姻状况应予以及时更新并完善信息。对于已登记的配偶可明确确认其是否已知悉患病配偶信息,勿让其处于高暴露风险中。
法乃公正善良之艺术。法律的字里行间隐藏着众生的价值遵循、道德判断等。现行的婚前重疾告知义务对于身处高风险的艾滋病患者准配偶群体缺乏有效保护。如何平衡艾滋病群体个人隐私保护和准配偶的生命健康权利及公共健康安全,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此外,幸福的婚姻是以爱与尊重为前提的。美好婚姻的精髓在于彼此尊重对方的人格以及身体、心智和精神的深厚的亲密关系。希望新人们在步入神圣婚姻殿堂时,能坦诚相待。最后,愿天下无疾。
注:本文获得南通市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2023年年会二等奖
原标题:《优秀论文展播丨隐疾之私不应成为无知之恶的保护伞——论婚前强制披露患艾滋病义务之必要性》